碳排放权交易将迎新规,这些内容值得关注
工信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绿色建材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关于报送节能改造项目储备清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推进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方案(2023-2025)的通知
关注!四川发布《关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当前经济运行持续向好的若干政策措施》
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1+2”政策解读活动即将举行
六问+一图,带你读懂《新产业标准化领航工程实施方案(2023─2035年)》
工信部等七部门印发《钢铁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附图解)
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年本,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22条举措推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
工信部公开征求对《工业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3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权威解读!新“钢八条”5月15日起施行!
重磅!四川出台36条政策措施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
开展电炉短流程炼钢高质量发展引领工程的实施方案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质量强国建设纲要》
《2021、2022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首批产业链供应链生态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省经信厅发布公开征求《关于开展电炉短流程炼钢高质量发展引领工程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两部门发文明确:提前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专题会议 研究加强煤炭价格调控监管
5月1日起!我国将对煤炭实施零进口暂定税率
中共中央国务院: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碳排放权市场!
《“十四五”原材料工业发展规划》印发
重磅!生态环境部印发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三大方案!
发改委发文!严格钢铁冶炼项目备案管理
重磅!钢铁行业产能置换新政已出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
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就2021年钢铁去产能“回头看”、粗钢产量压减等工作进行研究部署
关于公开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修订,优惠政策覆盖面进一步扩大
因势利导 统筹谋划 着力构建系统完备的污水资源化利用体系——《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国家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政策有变化
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一次性发布电子、钢铁、铅锌、磷肥、啤酒等八大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含修改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2020~2022年 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扎实做好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有关工作的通知
第二轮第二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近日将全面启动
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 打造“川字号”钒钛优质钢产品品牌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工作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意见
关于开展信用体系建设提升产业园区企业融资能力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对热轧钢筋等六类钢材实施重点监管
重磅!四川省发布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有关负责人就修订《中央定价目录》答记者问
国务院下令:禁止不必要环保执法!违规检查全部取消!
好消息!四川硬核政策促服务业营业!
国务院下令:复工不再审批!人员不用隔离!
四川暂停钢铁产能置换,开展现有项目自查自纠
国家发改委:湖北省、北京市以外各地将以县级为单位实行分区分级 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快讯!三部门发文明确: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交通部通知——公路水运工程力争20日前复工
工信部出台20条政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
重磅!三部委将对钢铁企业产能、产量进行调查核实!
四川省水电消纳产业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已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发用电计划的通知》政策解读
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重点区域严禁新增铸造产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风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关于推进实施钢铁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
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钢铁部分”征求意见稿
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环境企业迎利好!污染防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所得税
建筑结构新规4月1日实施
关于推动物流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意见
重庆钢铁业化解过剩产能可获70元/吨定额奖补
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7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社厅财政厅联合岀台意见加大政策支持 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小微企业喜迎普惠性降税!
重点内容标注|《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版全文
国务院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优化区域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成都市 2018-2019 年蓝天保卫战冬季战役方案》的通知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四川经信委发布关于严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一刀切”的通知
转发关于开展钢铁规范企业动态管理的通知
关于推进钢铁行业调整升级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
《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解读
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四川省建材工业“十三五”发展指南》的通知
十二部门关于印发《增材制造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四川省“十三五”产业技术创新规划指南》政策解读
《关于发挥民间投资作用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指导意见》系列解读材料
国务院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西南地区水电消纳的通知
两部委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钢铁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803号
钢铁工业调整升级规划(2016-2020年)
《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发展指南(2017年)》工信部科[2017]251号
“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 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 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73号
《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建[2016]321号
《新材料产业发展指南 》 工信部联规〔2016〕454号
《关于深入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关于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7〕40号
《四川省“十三五”工业发展规划》 川府发〔2017〕37号
《四川省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实施方案》 川府发〔2017〕39号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申请报告
钢铁行业规范条件 (2015年修订)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四川省钒钛钢铁产业协会 | 时间:2019-05-07 | 浏览量:1904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关注我们



相关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6月16日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办法》适应发展循环经济需要,规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予以循环利用,消除了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同时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回收企业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回收信息系统,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办法》强化了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中,增加了存储拆解场地、设备设施、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的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加大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删去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创新管理方式,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方便企业办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之间执法活动的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办法》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程序、违法拼装机动车等有关问题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衔接。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5号

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22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亮点回顾

【会员天地】攀枝花市海峰鑫化工有限公司

【会员天地】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协会动态】钒钛钢协到陕钢集团龙钢公司调研

【成为会员】钒钛钢协入会指南

【协会动态】张邦绪走访国家钒钛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工作交流

【协会动态】钒钛钢协被评为5A级社会组织

【行业动态】张邦绪:四川钢企联合重组是大势所趋

【协会动态】西南钢铁指数研讨会在钒钛钢协召开




责任编辑:四川省钒钛钢铁产业协会 打印】 下载】